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某、某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某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8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实行12小时工作制,按班轮流上岗,工作两天休息两天。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人民币1,250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08.90元。被告克扣其就餐1小时的工资,并按日工资的70%支付加班工资。其夜间工作,被告应支付其夜班津贴及夜餐补贴。2007年至2008年,被告未支付高温津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足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加班工资差额2,219元,支付上述期间就餐1小时的工资3,360元,支付2007年至2008年高温津贴600元,支付夜班津贴及夜餐费1,404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资,未克扣就餐1小时的工资。加班工资也已经足额支付。其公司同意支付原告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128个夜班的夜班津贴563.2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夜班餐费。原告的工作岗位不是高温作业,工作场所有降温条件,不同意支付原告高温津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企业职工实行其他工作时间申请表。旨在证明其公司对保安等岗位人员实行以月为计算周期的综合工时工作制。

2、工资支付汇总表以及加班工时汇总表。旨在证明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3、工作场所照片。旨在证明原告工作场所具备降温措施。

4、排班表。旨在证明原告的夜班天数。

5、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调整通知书。旨在证明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明确约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对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128个夜班无异议,对被告统计的加班时间以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也无异议,仅对被告按70%标准发放加班工资有异议。另外,原告认为其工作场所虽然有降温设备,但其也在室外工作。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逐年签订劳动合同,最后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保安员,月工资1,250元。被告对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轮班上岗,每班工作12小时,就餐1小时。原告的工作场所安装了空调设备。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12月,原告共在夜间工作128天,被告未支付夜班津贴。2008年1月起,被告支付了原告夜班津贴。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原告超时工作及节假日工作,被告按原告日工资的70%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折算后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2009年2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250元,被告也已经按此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原告陈述被告克扣其就餐1小时的工资,毫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就餐1小时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夜班津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于轮班工作制人员,不属于上海市劳动局规定的可享受夜餐费待遇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餐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按照原告日工资的70%支付加班工资,该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100%的标准补足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不属于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人员,工作场所有降温设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12月31日夜班津贴人民币563.2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吴某某、被告某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