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24岁。
被告陈某某,男,43岁。
被告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X路X:āǚ泶吮秩⒘馨k,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企业代码:x-4。
负责人林某某,经理。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印、吴俊杰,被告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金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承保的闽x号客车,沿犀山线行驶至x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11元。该事故经荔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x.11元、误工费(30+27)天×53.3元/天=3038.1元、护理费27天×53.3元/天=14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5元/天=40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335元、停车费300元,计人民币x.31元。
被告陈某某无作答辩。
被告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闽x号客车有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应以实际天数27天计算为准。2、交通费原告无提供正式票据,且诉求数额偏高。3、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从事故认定书中看出原告是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费以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的票据为准。6、停车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18时,被告陈某某驾驶闽x号车辆,沿犀山线行驶至x路段时,与原告戴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戴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人民币x.11元。医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液;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左尺骨茎突骨折;4、右颞部皮下异物。医院建议:1、门诊随访;2、休息1个月。2010年3月27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区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车违反规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某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对原告戴某某在本事故中损坏的二轮摩托车定损人民币3335元。
另查明,肇事的闽x号车车主系被告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戴某某人民币x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戴某某和被告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1份、医疗发票原件3张、费用清单1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1份、发票4张、收条1份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闽x号车辆行驶至犀山线x路段时x+100M路段时,与原告戴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戴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陈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戴某某无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的行为给原告戴某某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被告陈某某的重大过失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即被告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戴某某提供的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可以确定闽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x元且不计免赔率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金额偏高,依法予以调整。主张赔偿停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x.11元、误工费57天×53.3元/天=3038.1元、护理费27天×53.3元/天=14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5元/天=40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3335元,计人民币x.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且不计免赔率的赔偿责任,即x元+2000元+x.31元=x.31元。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实际赔付范围之内,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x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折抵。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零九十一元三角一分(被告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戴某某的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担151元,原告戴某某负担2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