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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翟某某、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西段。

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黄某丁,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平顶山新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翟某某、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财险平顶山新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6月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19时,李孩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开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源路小学北20.4米处时,因越双黄某行驶,将由东向西横过开源路的原告撞伤,豫x号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处理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孩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警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警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姚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骶、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每月来院复查1-2次;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是否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4、留陪2人;5、现胫骨中下段骨折未愈合,继续治疗,密切观察;6、出院后扶拐行走,陪护一人。原告共住院治疗159天,花费医疗费x.24元。被告黄某丁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向原告支付费用x元。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9月20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100元;于2009年11月12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4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柴文武、柴海峰陪护。柴文武系原告之夫,从事运输的专业司机。根据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统计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为x元/年。柴海峰系平顶山市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标准工资2010元。原告出院后,由柴文武陪护。原告之子柴海运于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现年12周岁。2009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委托平顶山市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9年11月30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鹰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姚某某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系被告黄某丁出资购买,李孩系黄某丁雇佣人员。2008年7月18日,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以甲方、黄某丁为乙方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豫x牌号租赁给乙方有偿使用,不准长期占有。乙方车辆转让、更新时甲方有权随时、定期收回经营权;使用此牌号的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财产转移,车辆产权属乙方;车辆的占有、使用、处分和受益均归乙方所有;车辆的营运支配权和营运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对乙方使用牌号的车辆、由代收代缴各主管部门对出租车所规定的各项费、税,包括市政府规定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每月服务费120元的责任和义务,搞好服务,办理所需各种证件、手续,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及其它事宜;乙方车辆必须统一在公司办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低于20万)。乙方车辆出现各种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或乘客伤害或车辆损毁、灭失、被盗、被抢、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以及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及乙方所雇佣的所有人员在租赁期间发生的各种纠纷,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有义务必须按规定,按时主动自觉交纳各项税、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拖欠、不逃费、税。若有违约,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协议,收回经营权。协议签订后,该车辆悬挂豫x号牌号以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的名义上路经营。2008年11月13日,黄某丁在新华支公司为豫x号出租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被保险车辆为豫x。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同日,黄某丁在新华支公司为豫x号出租车投保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李孩驾驶豫x号出租车将原告姚某某撞伤并致残,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李孩受雇于黄某丁,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该车辆的所有人黄某丁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也应符合法律规定。经依法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x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称其伤前从事蔬菜零售工作,按照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统计的批发和零售业为x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x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为二人,护理费用x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天×30元=4770元;营养费159天×10元=15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计原告的住所地与入住医院的交通因素考虑,每天按8元计算为159天×8元=1272元,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额参照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20年×10!=x元;鉴定费840元由鉴定部门出具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8837元×6年×10!×1/2=2651.1元;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x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应赔偿400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各项赔偿数额共计x.1元,扣减被告黄某丁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数额为x.1元。被告黄某丁在新华支公司为豫x号出租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新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华支公辩称,因肇事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交强险的相应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同时规定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并可迫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才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故新华支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某某系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经营业主,在其经营期间,与被告黄某丁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协议,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将豫x出租车牌号租赁给被告黄某丁。该车辆虽以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的名义进行经营,但其并不享有对豫x号出租车辆的支配、经营、收益的权利。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翟某某对事故损害发生的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翟某某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x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1272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1.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1元。二、被告黄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x元,扣减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7621元。三、驳回原告姚某某对被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财险平顶山新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责任免除条款分为法定免责和约定免责两种,本案中李孩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2条将“未取得驾驶资格”列为法定除外责任,该条应属法定免责条款。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也明确指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只承担抢救费的垫付责任,而对于其他费用则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垫付范围。在不需要抢救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垫付的义务。三、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并没有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这种观点误解了该条规定的立法原意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上诉人不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姚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强制性保险,上诉人承担赔偿符合立法目的,赔偿才能让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获得基本保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某丁述称,上诉人对于相关法律理解有误,交强险赔偿条款只要不出现免责,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来讲,符合赔偿条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翟某某无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李孩未按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二审诉讼中原审被告黄某丁提供李孩(酣)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D”,财险平顶山新华支公司以该证据系复印件无证明部门的公章为由不予认可。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姚某某提供其为从事蔬菜、水果批发零售业期间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行政部门卫生管理费票据7张,以此证明原审对其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首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肇事人李孩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受害人姚某某对此无责任,亦无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姚某某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姚某某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对四种情形列出作特别规定,本案依据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处理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孩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事故原因认定是李孩未按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造成,与四种情形中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符,因此,上诉人称本案中李孩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其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该条规定不能构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免责的事由,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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