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包某,公司员工。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徐某丈夫。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湘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包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3日,在原告居间下,原、被告及案外人就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出租居间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向案外人出租上述房屋。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金额为人民币455元。据此,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佣金45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455元。
被告徐某辩称,签订《房地产出租居间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佣金确认书》的情况属实。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工作人员黄某转交给被告租客支付的5,200元租金,被告当即从中抽取455元交给黄某勇,并由黄某勇出具了一份佣金收据,但因时间过长,该份收据被告已遗失。故被告认为已支付了佣金455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告(居间方、乙方)、被告(委托人、甲方)签订《房地产出租居间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租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租金每月1,300元,租赁期限2008年6月25日至12月24日,佣金为甲方实际成交的一个月租金的35%。同日,被告(出租方、甲方)与案外李某兢(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佣金确认书》,内容为:成交物业为某X室,成交金额1,300元每月,佣金金额为455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交易方式为出租。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出租居间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佣金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出租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通过签订《房地产出租居间协议》,建立居间合同关系,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居间报酬。被告关于其在签订租赁合同当日即支付佣金455元,但佣金收据已遗失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455元的请求,符合佣金确认书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佣金4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湘莲
书记员戴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