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芳,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鲁XX。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因双方实在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自1999年起,原告孤身在外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原告于2010年5月和2011年3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某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鲁某敏由被告抚养成年。
被告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鲁XX,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2010年5月和2011年3月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某离婚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被告亦未采取任何和好夫妻关系的措施。原、被告于1999年起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新桥河民政所的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为家庭琐事时常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奇书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某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继续恶化,长期分居,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子鲁某敏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吴某与被告鲁某离婚;
二、婚生子鲁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鲁某抚养成年,原告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支付方式:2012年1月18日支付第一年抚养费3600元,以后每年按月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