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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4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58岁。

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后,李某不服,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常德市X村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未予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到上诉人李某的经营部(地点在常德市X村部)购买了一台价值x元的x混凝土搅拌机,并出具欠条载朋设备到场,付2万元,8月15日付清欠款。双方采用的是口头购销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X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中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被告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姚敦贵

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八月日

代理书记员刘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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