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系贵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候审,2010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戴金龙,湖南湘龙(略)事务所(略)。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某甲、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鞠小鹏,被告人贵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戴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贵某乙持菜刀窜至被害人贵某甲家中,用菜刀将贵某甲、彭某某砍伤,造成被害人贵某甲头部受伤,颅骨线性骨折,被害人彭某某右手背肌腱断裂,左手尺骨骨折,后经法医学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被告人贵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某甲、彭某某诉称,被告人贵某乙将二人全身多处砍伤,请求:1、追究被告人贵某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赔偿二人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部分证据。
被告人贵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戴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戴金龙辩称:一、被告人贵某乙精神发育迟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贵某乙自首后不到案,属于对法律的无知,可否参照自首处罚;三、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按较低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贵某乙持菜刀窜至被害人贵某甲、彭某某家中,用菜刀将贵某甲、彭某某砍伤,造成贵某甲头部受伤,颅骨线性骨折,彭某某右手背肌腱断裂,左手尺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贵某甲、彭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彭某某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贵某乙的家属已支付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经鉴定,被告人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被告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贵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相关法律规定,私自外出务工,2010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记录,证明2009年1月26日15时50分,110转警称:茨岩塘镇X村民贵某乙与贵某甲发生纠纷,贵某乙将贵某甲、彭某某夫妇砍伤;
2、现场勘查笔录、照相及方位图,证明案发的中心现场及其周围环境;
3、抓获说明,证明被告人贵某乙案发后投案自首,后因其在取保候审过程中不到案,被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0年12月2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4、病历记录及法医学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贵某甲、彭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经法医学鉴定,贵某甲、彭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贵某乙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证人贵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父亲贵某甲和其母亲彭某某于2009年1月26日被贵某乙砍伤,她知道后将其父母送到医院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证人贵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6日他看见贵某乙在贵某甲家坪坝用菜刀将贵某甲和彭某某砍伤,后来和贵某甲的女儿将伤者送到茨岩镇医院;
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6日他吃过午饭后被贵某乙喊出去玩,走到贵某甲家旁时,见贵某乙就去贵某甲家,听见贵某甲的爱人喊了起来,后来看见贵某富又拿刀砍了贵某甲和彭某某;
证人贵某戊的证言,证明他问他儿子贵某乙后得知了贵某甲和彭某某被贵某乙在2009年1月26日砍伤的事情,并赔偿了二伤者的经济损失x元;
证人贵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6日他和贵某戊在闲谈时听见寨上有人在吵架,跑去后就看到彭某某手上有血倒在路边喊,贵某甲已经被贵某丁送到医院去了,后得知是贵某戊儿子贵某乙用菜刀砍伤的。有证人贵某庚、王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
7、被害人贵某甲、彭某某的陈述,均证明2009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贵某乙用菜刀将其二人砍伤,造成被害人贵某甲头部受伤,颅骨线性骨折,被害人彭某某右手背肌腱断裂,左手尺骨骨折的经过及事实;
8、被告人贵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贵某乙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9、被告人贵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鞠小鹏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湘西州仁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
2、医药费收据三份,证明被害人贵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被害人彭某某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3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贵某乙的辩护人向本庭提供的龙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患有精神病,2001年在永顺治疗一个月。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病是事实,经鉴定,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该份证据,不作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贵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属实,但取保候审过程中,经依法传唤,没有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到案,方被依法执行逮捕,故辩护人戴金龙辩称被告人贵某乙自首后不到案,属于对法律的无知,可参照自首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戴金龙辩称民事赔偿部分,请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按较低标准计算的辩护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观点均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视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贵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中营养费、交通费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赔偿请求成立,视被告人贵某乙的经济条件和履行能力,酌情判决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二、由被告人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某甲、彭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已支付的二万四千元应予以抵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玉
审判员刘昌海
审判员赵梓君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斌
附页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