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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桃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桃江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该局法制办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系该局法制办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桃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10)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中阳,被上诉人桃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8月9日9时许,个体司机陈定坤、王某某、周武三人分别驾驶货车,为二广高速公路施工方运载石料,途径马迹塘镇X村X路时,丫峰村X村X路不堪重压为由,组织部分村民将三台货车拦住不准通行。后经马迹塘镇政府干部郭文武、王某丰、汪典元,丫峰村支部书记王某年,施工方负责人任建新多次沟通协调,王某某等人于晚上22时许将三台货车放行。8月10日,王某某由村支书王某年带领来到马迹塘镇政府说明情况时,被传唤至桃江县公安局马迹塘派出所,桃江县公安局认定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但有主动投案情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

原审认为,二广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系国家重点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需在一定期限内使用地方基础设施以确保工程的顺利推进。原告王某某以施工车辆载重行驶可能导致本村集体所有的公路被损坏应予理解,但应通过合法途径向有权机关或建设方、施工方提出意见。原告王某某组织村民强行拦截正在运行的车辆,且在政府工作人员、本村村干部及施工方负责人多次协调的情况下,仍阻碍车辆通行长达近十三小时,对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桃江县公安局对王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俣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桃江县公安局2010年8月10日作出的桃公(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王某某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亦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其行为合法,不应受到处罚。要求撤销公安机关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给予相应的国家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确实。诉讼双方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车辆超载,村X路不堪重压,保护公路为由,组织村民拦截为二广高速公路施工方运载石料的车辆,虽出于正当目的的考虑,但未通知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公路、交警部门处置,也没有交村干部处理,其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不当,特别是在政府工作员,本村村干部及施工方负责人多次协调的情况下,仍阻碍车辆通行长达十多个小时,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应予处罚。桃江县公安局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考虑了相关情节,合理合法,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鹏飞

审判员徐学庆

审判员刘某明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唐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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