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孙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卢章炎,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长沙市长沙县X镇中南汽车城GX栋四楼。
代表人谭某某,该部总经理。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麓山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根据孙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通知追加周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22日10时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卢章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麓山营销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12日9时30分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两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9年5月8日13时3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湘x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06线华容县X镇X路县财政局对面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王某某负同等责任。湘x小轿车在太平保险麓山营销部投了保,请求由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51元[其中:医药费x.51元,后段医药费4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2元(12元/天×18天×2人),护理费1052元(64元/天×18天),误工费x元(52.37元/天×300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100元,修理费4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车辆保管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周某雇请的司机,我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而言,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120天,营养费无依据,住院生活补助费只计算一人,拖车费和车辆保管费不予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麓山营销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我部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而言,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一人即216元,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为720元(40元/天×18天),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交通费如能提交有效票据,可以认可100元,修理费400元可以认可,拖车费和车辆保管费不予赔偿,鉴定费不予赔偿,我部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请求。
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13时35分,王某某驾驶周某所有的湘x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06线华容县X镇X路县财政局对面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由孙某甲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5月20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王某某和孙某甲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甲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由其妻子李辉护理。孙某甲支付了医药费x.51元。孙某甲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孙某甲和李辉均系城镇居民,李辉无固定职业。2009年9月24日,孙某甲的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外伤性右肩锁关节分离III°,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属轻伤。3、建议伤后伤休10个月(含取内固定伤休时间),预计后段医药费45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孙某甲支付了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孙某甲就其请求的车辆保管费提供了300元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定额)。孙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拖车费外,其他损失参照《湖南省(2009-2010)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分别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营养费216元(12元/天×18天),误工费x元(52.37元/天×300天),护理费1022.04元(56.78元×18天),交通费100元。孙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55元。
另查明,湘x小轿车系周某所有,王某某系周某雇请的驾驶员。周某就湘x小轿车在太平保险麓山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王某某预付给了孙某甲x元。
上述事实,有孙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保险单、湘x车辆信息、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容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医药费收据、修理费发票、施救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定额)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孙某甲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的问题。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孙某甲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客观、公正,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孙某甲已支付的医药费x.51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300元应列入损失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按一人计算;疾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应加强营养,故住院期间应计算营养费,酌定按每天12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孙某甲及护理人员李辉均系城镇居民,均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可按湖南省(2009-2010)度国有各行业平均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6.7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300天,孙某甲只请求按52.37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孙某甲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本案实际,孙某甲确需支付交通费,其请求赔偿1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孙某甲支出的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及拖车费100元均属损失范围;孙某甲请求赔偿车辆保管费300元依据不足。孙某甲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确认为x.55元。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交通事故已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甲和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合理,王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王某某系周某雇请的驾驶员,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孙某甲损害,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就其所有的湘x小轿车在太平保险麓山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孙某甲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保险麓山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04元(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药费x.51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16元,合计x.51元,已超过x元赔偿限额,赔偿x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误工费x元,护理费1022.04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x.04元,未超过x元赔偿限额,全额赔偿;财产损失项下摩托车修理费400元,未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全额赔偿),孙某甲的经济损失在太平保险麓山营销部赔偿后不足部分6695.51元(x.55元-x.04元),由周某赔偿3347.76元,即6695.51元×50%,对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甲的经济损失,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赔偿x.04元,由周某赔偿3347.76元,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抵付周某应支付的赔偿款,王某某多支付的6652.24元由孙某甲从上述应得赔偿款中予以返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钟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