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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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华一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华一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华一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华一X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华二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三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华一X之女。

法定代理人:郭XX,系华一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一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一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一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四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一X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三X,女,系王四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滑县X镇X村,系被害人柳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柳XX之子。

法定代理人:付XX,女,系柳一X之祖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志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志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胡一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胡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二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一X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XX,女,系胡二X之母。

以上五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汽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谢某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XX,又名崔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梁延双,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南省武陟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系挂靠单位。

委托代理人:梁延双,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XX、李XX、郭XX、王XX、王二X、王三X、王四X、付XX、柳XX、王文X、吕XX、胡XX、刘XX、胡二X及其代理人李宏法、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XX及其代理人及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延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3日1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受车主崔XX的雇佣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海公路滑县X镇X路段88KM+500M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王志X酒后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发生相撞,后豫x号重型半挂车侧翻在路北沟内,豫x号桑塔纳轿车被撞入路北沟内。经勘查发现该车前部左侧被重型半挂货车头挤压,由于撞车后引起该桑塔纳轿车起火,导致轿车的酒后驾驶人王志宝及该车乘坐人胡一X、柳XX、华一X、王一X死亡、车辆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志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XX、李XX、郭XX、华三X、华四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三X、王四X、王五X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柳XX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吕XX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荣兰、刘某琴、胡梦宇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一:

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实际经营人为崔XX。豫x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责任险(理赔限额为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豫x(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案发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货车车主崔XX已赔偿五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已由各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后领取。

根据本案五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赔偿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上述五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补助生活费、豫x轿车车辆损失等费用计x元。双方已同意确认此数额。五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已撤诉。

另查明二:

1、被害人华一X系市民户口,其父华XX,X年X月X日出生;其母李XX,X年X月X日出生,均系滑县X街村农民;其妻郭XX,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华二X,X年X月X日出生,市民户口;长子华三X,X年X月X日出生,市民户口。根据被害人以上家庭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XX、李XX、郭XX、华二X、华三X应获赔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共计x.5元。该损失应先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部分x.5元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各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x.5元的50%,计x.25元。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XX、李XX、郭XX敏、华二X、华三x.25元(含已领的x元)。

2、被害人王一X系市民户口,其父王XX,X年X月X日出生;其母王二X,X年X月X日出生,均系滑县X镇X村农民;其妻王三X,滑县X镇X村农民;长子王四X,市民户口,X年X月X日出生。根据被害人以上家庭成员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二X、王三X、王四X应获赔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该损失应先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部分x元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各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x元的50%,计x.5元。即应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二X、王三X、王四x.5元(含已领的x元)。

3、被害人柳XX系滑县X镇X村农民,其母付XX,X年X月X日出生,其子柳一X,X年X月X日出生。根据被害人柳XX以上家庭成员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柳一X应获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该损失应先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部分x元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各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x元的50%,计x元。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柳一x元(含已领的x元)。

4、被害人王志X系滑县X镇X村农民,其父王文X,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吕XX,X年X月X日出生,均系滑县X镇X村农民。根据被害人以上家庭成员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X、吕XX应获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总损失共计x元。该损失应先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部分x元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各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x元的50%,计x元。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X、吕x元(含已领的8300元)。

5、被害人胡朝峰系滑县X村农民,其父胡XX,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刘XX,X年X月X日出生;长女胡二X,X年X月X日出生,均系滑县X村农民。被害人胡一X共兄妹四人。根据被害人以上家庭成员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赔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车损x元,共计x元。该损失应先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部分x元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各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x元的50%,计x.5元。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刘XX、张XX、胡二x.5元(含已领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和轿车司机王志X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小型汽车豫x车辆信息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对五被害人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车辆价格评估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系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及证人崔XX、文XX、王仲X、王文X、胡XX、华XX、付XX、王保X、宋XX、柳X联等人的证言在案佐证,且有本案民事部分调解书、协议书、赔偿证明、收款证明、撤诉书及被害人家庭成员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犯交通运输法规,在未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发生致五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被害人王志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夜间上道行驶,违犯了交通安全法规,亦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故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虽造成了五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诉讼请求合理、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但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x元的数额明显过高,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害人王志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亦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尚能认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因家庭生活、经济条件,未能赔偿其经济损失,不能取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对其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本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车主崔海根已足额赔偿计x元及五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保险公司已撤诉的赔偿情况,被告人张某某、车主崔XX及武陟县鑫圣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本案民事赔偿的不足部分,应由本案负同等责任的另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行主张民事权利。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罪责大小和本案的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赔偿的x元由五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本判决确定数额领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XX、李XX、郭XX、华二X、华三X获得赔偿款x.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二X、王三X、王四X获得赔偿款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柳一X获得赔偿款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X、吕XX获得赔偿款x.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刘XX、张XX、胡二X获得赔偿款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新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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