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21时许,被害人张玉伟、何同智及杨春来三人共骑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店街时,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故用砖块击中张某前胸,致使摩托车摔倒,导致张某上臂骨折、何某脚踝骨折、杨某膝盖部受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何某伤情为轻伤,杨某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方与三个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三被害人x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张萌萌、李东洋的询问笔录,被害人张某、杨某、何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人体损伤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谅解。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辛洁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