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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茶陵县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08月03日向茶陵县公安局投案,同年08月1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0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0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07月29日晚,被告人罗XX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某汽车)驾驶照明和制动不符合国家安全某术标准的未按期检验的湘x号轿车,沿茶陵县X路由北往南行驶。23时40分许,罗XX驾车行驶到茶陵县X路X路段时,遇向XX自西往东步行横穿道路,因罗XX夜间驾车车速过快且中途行人横过道路采取避让措施不力,加之向XX横过道路时突然加速且中途倒退忽视安全,致使湘x号轿车车头与向XX相撞,造成向XX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当交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罗XX搭乘一辆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罗XX于2011年08月03日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交警调解,罗XX赔偿了被害人向XX全某经济损失100500元。经茶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XX的供述;被害人向XX的陈述;证人周某、雷某、谭XX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汽车安全某能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无证驾驶灯光和制动均不符合安全某术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积极赔偿被害人全某经济损失,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罗XX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罗XX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二○一二年三某十三某

代理书记员陈某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某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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