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嘉禾县环保局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欧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相识,2007年3月同居,同年1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胡XX。婚后,因为被告经常在外玩不顾家的原因,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词穷时,就用暴力解决问题,原告一直为了孩子和迫于双方家庭的压力忍气吞声。2011年元月15日晚,因为原告没有及时接听被告电话的缘故,被告回家后大发雷霆,又对原告拳脚相加,还用围巾勒原告的脖子,欲将原告致于死地,幸好有旁人拉开,原告才得以逃脱。综上,原、被告在相互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某及被告喜好实施家庭暴力的缘故,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让自己早日脱离苦海,远离暴力,特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胡XX归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嘉禾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及照片3张,拟证明2011年元月18日原告脖子被被告勒伤到医院就医的事实。
3、承诺书和保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经常不回家,喜欢打人,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的事实。
4、合某建房协议书1份和收据1张及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嘉禾县X村X栋X单元X号住房1套的事实。
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张,拟证明被告在嘉禾县正大锻造有限公司的20万元股金属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胡XX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家庭暴力。至于自身的不足之处,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愿意改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1份,拟证明桃源村住房还下欠贷款x.35元未还的事实。
7、正大锻造公司帐本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在该公司的股金只投入x元。
8、嘉禾县正大锻造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投入该公司的股金只有x元。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是被告殴打造成的,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恰恰证明了夫妻双方愿意互相监督,改正缺点,继续搞好家庭关系;证据5被告实际投入正大公司的股金只有x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库存材料明细帐”其中记明胡XX集资x元,此款系原正大公司的前身即禾兴钢坯厂的股金,不是现正大锻造有限公司的股金,另认为正大锻造有限公司均是被告亲属合某的,故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中“库存材料明细帐”系禾兴钢坯厂的帐目,与正大锻造公司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正大锻造公司总分类帐”记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入股x元,与证据8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在正大锻造公司入股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底相识,2007年3月开始同居,同年1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胡XX。婚后,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架。2011年元月15日晚,原告因为没有及时接听被告的电话,被告回家后,双方发生了冲突。为改善家庭关系,维持家庭和谐,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和2011年3月3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和保证书,对自身的个性缺点和不良生活习惯作出了承诺和保证。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嘉禾县X村X栋X号住房1套;2、被告投入嘉禾县正大锻造有限公司的股金x元。共同债务有,下欠中国建设银行嘉禾县支行住房贷款x.35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并经过双方的努力购买了住房,还在公司入了股。近年来,由于被告忙于生意上的应酬,对家庭相对照顾少些,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也向原告表示了歉意,愿意与原告和好,共同搞好家庭,并向本庭提供了书面保证书。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