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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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现暂住河南省洛阳市X区八孔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王X借住在其同学租赁的位于洛阳市X区X街X路口建行家属院2-X号房子(房东石某,租赁至2011年8月底)。同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王X在未经房东同意的情况下,采取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代朋友出租房屋为名,骗取被害人马某租金等共计人民币3600元后逃窜,并将赃款用于偿还其本人债务。现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石某证言,书证—收条,抓获经过、户某、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自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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