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全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12月8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前我们双方了解不够,没有婚姻基础,婚后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家庭漠不关心,并经常对我拳脚相加,在结婚的几十年来,我是在泪水的浸泡中艰难度过的,现在儿女都已成人,我无法忍受与被告继续生活,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现住滨河东路楼房一套原、被告平均分割,华岐乡X村院落一处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生活了几十年,夫妻感情是有的,并未破裂,夫妻之间有矛盾是正常的,应该正确面对。我与原告身体都不好,需要互相照顾,老来是个伴,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8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黄某平,X年X月X日生一女黄某萍。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在随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开始不睦。原告遂于2010年1月19日起诉到院要求:1、我与被告离婚;2、现住滨河东路楼房一套原、被告平均分割,华岐乡X村院落一处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共同生活了几十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双方年龄较大,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关心和体贴,而且对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应当正确对待和处理。审理中,被告对自己的不足之处能够正确认识且表示愿意悔改,希望原告给其改正的机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双方能够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摒弃前嫌,相互理解,仍不失为一个和睦的家庭,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全弟
二O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