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被告唐某。
被告储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林某诉被告唐某、储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唐某、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8年10月29日,原告林某骑电瓶车与被告唐某驾驶储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唐某、林某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医药费人民币26,791.7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521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伤残补偿金人民币53,35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余额由被告唐某、储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其系苏X小轿车的驾驶员,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借给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其中一人葛文杰我们在交警支队已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医药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人民币78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物损人民币250元。
被告储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其系苏X小轿车的车主,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具体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储某与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9日,被告唐某驾驶属储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小轿车与原告林某发生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唐某、林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7月10日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某遭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林某、被告唐某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储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因被告储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唐某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26,791.7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为人民币26,791.7元。(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的护理期限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期限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为人民币1800元。(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50元。(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500元。(六)、原告主张的查档费,根据实际票据,本院据实认定为人民币40元。(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和户籍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人民币53,350元。(八)、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的误工损失证明,依据鉴定报告的休息时间,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000元。(九)、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事实,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至于被告出借给原告的人民币5000元,可以在具体赔偿时一并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医药费人民币8395.85元(具体履行时可抵扣被告已经给付的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查档费人民币20元;
四、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五、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鉴定费人民币750元;
六、被告储某对被告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67.5元、被告唐某、储某负担人民币4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