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嘉定区某某中心退休职工。2009年7月30日,被告以生活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写下借条,定于2009年8月10日归还。但被告到时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后曾请求单位领导协调,但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却无还款诚意,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
2、单位证明1份,证明单位参与协调双方间借款纠纷。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该些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