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X。
代表人马某戊,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邢某诉被告郭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丙,被告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011年2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郭某丁无证驾驶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汝公路泥河樊桥南时,与原告邢某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郭某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无责任。因被告郭某丁驾驶的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9元(人民币,下同),护某60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1390元,交通费911元,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750元,共计x.86元(已扣除被告郭某丁垫付的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丁辩称,1、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其所有的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不予支持;3、事故发生后,其已经赔偿原告损失3400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该公司原意按照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同意在限额内赔偿。
原告邢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邢某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出院证各一份,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的CT检查、治疗报告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邢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原告邢某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总清单各一张,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邢某支付医疗费的数额;
4、原告邢某之妻王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护某人王X的基本情况;
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邢某的电动车损失为1650元;
6、交通费发票一组(计款911元),以此证明原告邢某的交通费损失为911元。
被告郭某丁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该车相关信息;
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丁、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邢某提交的证据1、2、3、4、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脑梗塞病进行了治疗,相应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大部分为外地车租车发票,不能反映其交通费损失。原告邢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均对被告郭某丁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邢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X号证据及被告郭某丁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郭某丁(无驾驶证)驾驶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汝公路泥河樊桥南时,与原告邢某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郭某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无责任。
原告邢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7月9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某、脑震荡;2、头某挫裂伤;3、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二个月(含治疗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邢某在该院共住院139天,支出医疗费x.9元,期间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220元。原告邢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X1人护某。护某人王X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邢某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1650元。
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某丁。被告郭某丁作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3月6日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7日0时起至2011年3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丁已赔偿原告邢某损失34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某丁因过错驾车,致原告邢某身体受伤、财产损坏,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在保险车辆豫D-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邢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邢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41元(x.9元×90%),护某5479.04元(139天×1人×x元/年×90%),住院伙食补助费3753元(139天×30元/天×90%),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650元,共计x.45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脑梗塞病进行了治疗,相应费用应由其自负,本院酌情在其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10%;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911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不能显示与本案之间的关联关系,本院对其交通费票据均不予采信,但其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为合理支出,其交通费以200元确定较为适当。
综上,原告邢某的损失总计为x.45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郭某丁已支付的3400元后,还应赔偿x.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损失x.45元(已扣除被告郭某丁已赔偿的3400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原告邢某负担116元、被告郭某丁负担3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郭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世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