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木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木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木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木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始,原告应被告需求向被告供应木屑至同年的10月23日止,经计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因被告一时资金短缺,故写下欠条一张。当时欠条上的名字写成了潘某某,当时要求重写,被告一直拒绝。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录音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欠条上名字潘某某系原告本人。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欠条签字人中一人郑某某系被告公司股东发起人之一。
被告某某木炭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提供欠条确认的数额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理应付清相应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木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木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