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晚,男青年陈某、丁某来到被告人周某乙租住的武汉市X区SY山街星月花园X栋X单元X室,二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乙购买“麻果”20颗后,当场在该室的小房间内,利用被告人周某乙在室内放置的相关吸食工具进行吸食。随后,被告人周某乙回到卧室,将身上剩余的3颗“麻果”送给在场的另外2名男青年杨某和王某吸食。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周某乙以及上述在场人员抓获,并扣押未吸食完的毒品麻果8颗。次日凌晨,公安机关从周某乙租赁的位于武汉市X区SY山街园丁某小区的另一住房内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质四包。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麻果”和白色晶体共重4.38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证人陈某、丁某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1)第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毒品、毒资及现场照片和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向他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在其租用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