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段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xx(己判刑)、户xx(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柘城县X镇X街寻找抢劫目标,当发现被害人张xx和其同学杨xx准备离开鞋店时,即尾随二人伺机抢劫,被害人张xx、杨xx经兴隆街走进去杨xx家的胡同后,户xx在胡洞口处放风,王xx和被告人李某各持一把水果刀继续尾随张、杨二人,在杨xx准备开门时,王xx一手持刀、一手搂住杨xx的脖子,李某手持水果刀放在张xx的腰部,王xx先将杨xx扎伤后抢走杨xx现金1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后又对张xx搜身,抢走现金8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李某和王xx、户xx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xx、户xx供述,被害人杨xx、张xx陈述,证人李xx、辛xx、王xx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参与预谋,积极实施抢劫行为,也应认定本案主犯,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