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增平,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蒋某某,男,现年31岁,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蒋某某是2002年3月认识的,同年7月12日,被告因其妹妹蒋某英要上大学而向我借钱,当时我也没有钱,就在毛坝镇信用社贷款2000元借给他,被告当天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之后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3526元,共计55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3391.42元。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2、紫阳县X镇信用社的催收通知书一份,为证明被告所借之款确系原告所贷之款;3、紫阳县X镇信用社出具的利息证明一份,为证明当时借款利率为5.88‰,被告应支付利息3391.12元。
本院根据原告唐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蒋某某的父亲原来是同事,蒋某某找唐某某借钱的时候让我担保,我想是熟人就帮他担保了,唐某某借给蒋某某的钱是他从信用社贷的款,蒋某某是因为他妹妹上学才借的钱,这笔钱是2002年借的,那以后唐某某每年都催要过,蒋某某一直承认借款的事实,就说没的钱,2007年,我还找蒋某某要了一次钱,2009年我又和原告到他家里找他,但他不在家,我们不知道他的下落,今年我们又去找他,还是没找到人。”
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因其内容可以与原告所举之证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唐某某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蒋某某因其妹妹要上学而向原告唐某某借钱,原告于2002年7月28日向紫阳县X镇信用社贷款2000元借给原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按银行现行利率计算利息,并定于2002年11月24日还清。此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2008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另查明,2002年7月农村信用社短期借款利率为月息5.88‰。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其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3391.12元,合计5391.1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必果
人民陪审员杨德富
人民陪审员冉从明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蔡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