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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赖某某、杨某甲、蔡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荣军,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华,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熊长均,四川省万源市大竹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赖某某、杨某甲、蔡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军、被告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华、被告杨某甲、蔡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承包麻柳至青岩乡X路硬化工程,该路段从我房屋前至瓦庙临界路面由于切割断缝和保养期未到,严禁一切车辆通行,并挂置警示牌。2009年12月8日早上,被告赖某某、杨某甲、蔡某某三人各自驾驶货车从麻柳向瓦庙方向行驶,行至我家门前,由于停车位置不好,又无法后退,三人要我把拦截的竹竿取掉以便把车停至我家侧路段,开始我不同意,但三人强迫要求并声称已给王某某说好的,我在取竹竿时摔到公路外侧5米高的坎下,随即送往毛坝中心卫生院就诊,2009年12月9日转院到安康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现在家疗养。2010年3月29日经安康市法学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四被告对此至今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9元,交通住宿费1810元,医疗器具费1000元,误工损失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某某、杨某甲、蔡某某答辩称:2009年12月7日我们三人从镇巴县X镇为王某某的弟弟拉运货物至麻柳,8日早上卸货后得知麻柳通往瓦庙的青岩村X路由于做断缝处理,三日内不得通行,只能行至麻柳与瓦庙交界的蚂蝗垭,由于毛坝至瓦庙公路施工无法通行,我们商议将车停在蚂蝗垭,三天后再来开,于是打电话叫了瓦庙的几个摩的来接我们,同车的陈某某带有一台旋耕机,也要一同回瓦庙,我们和同车的共六人开车至蚂蝗垭,当时约下午四点。当行驶至接近蚂蝗垭的弯道时,后面来了一辆黑色轿车,由于赖某某的车打滑,在拖拉之下才爬上弯道,轿车也没有跟进。我们将车开至原告家门前时,摩的司机蔡某乔、张礼红已经到了一个多小时了,还在原告家烤火,我们三人一边招呼卸货、一边放掉水箱的水,这时黑色轿车也到了,下来一个人,自称是麻柳武装部的,去接新兵,要求原告将竹竿解开,并让我们把车让开,我们在继续卸货时,听到有人喊“出拐了(出事了的意思)”,我们才得知原告摔到公路坎下了。原告的受伤与我们的行为并没有关系,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我承包了青岩村X路硬化工程,因水泥路面铺设后需要一定养护期,我于2009年12月5日在公路两头分别设置了拦截杆和禁止通行的警示牌,并有专人看守,严禁大小车辆通行。被告赖某某、杨某甲、蔡某某急于通行,再三要求原告为其取竹竿放行,导致原告摔伤,本案赔偿义务人应是被告赖某某、杨某甲、蔡某某三人。我作为承包人,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卢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安康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结果和治疗情况。3.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4.现场照片四张。用以证明现场情况。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810元。6.医疗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80元。7.护理人员床租费收据。8.安康市中心医院医嘱及腰椎矫形器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器具费1000元。9.鉴定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王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原告卢某某的调查笔录。2.对证人杨某乙的调查笔录。3.对证人陈某友的调查笔录。4.覃建明的书面证明。5.照片2张。用以证明王某某已经采取了有效的安全措施,原告是无偿帮工受伤。

本院依据原告卢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蒲某某、邹某某、杨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蒲某某在庭审中陈某“去年12月8日,我到青岩村去送新兵通知书,我包了一辆桑塔纳和杨某乙一起去的,当时三个被告的车在原告家下面的盘道冲不上去,我还制止他们,让他们注意安全。后来我们上去,原告就出事了”。证人邹某某在庭审中陈某:“我侄儿当兵第二天走,蒲某长到家里送通知,他们车只能开到卢某某家门口,我找摩托车去接他们,蒲某长说堵车了,我就找车下去,当时三被告车已经开到盘道了,我不允许通行,他们说把车停到卢某某门口。三个司机说停不下,要把竹竿移一下,当时卢某某去移动了一下竹竿,有个司机说竹竿要弹车,让卢某某再移一下,卢某某第二次移动的时候用力过大,竹竿承受不住,卢某某摔到坎下去了,是我背他上来的”。证人杨某乙在庭审中陈某:“当时我们去送新兵通知书,当时三被告的车在盘道上冲了几趟才上去,他们也没让我们。上去之后,解竹竿我没看到,卢某某把竹竿推了一下,有人说小心把车弹了,让他再推一下,她第二次推的时候,竹竿断了,她摔下去了”。

本院依据被告赖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贺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贺某某在庭审中陈某:“我们到麻柳的时候,就知道路不得过,还喊了几个摩的来接我们,我们把车停到卢某某门口的时候就开始卸货,把水箱的水都放了,我们后面来了个黑色轿车,里面的人出来进了卢某某家,后来就出事了”。

本院依据被告赖某某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8、证据9,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其真实性存有疑义,故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安康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结算收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对其他4份医疗费票据(合计617.40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真实性存有疑义,故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对证人蒲某某的证言,因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证人邹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因证人对本案关键部分事实,即谁人要求原告解开竹竿放行这一问题陈某不清楚、不明确,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且原告之夫邹某明系该村X组长,与二证人之间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对证人贺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被告王某某承包麻柳镇X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时,因水泥路面保养,在公路两头分别设置了拦截杆和禁止通行的警示牌,并在麻柳方向的蚂蝗垭,即原告卢某某家门前处,以每天十元的工资临时雇请卢某某为其看守拦截竹竿,禁止车辆通行。2009年12月8日,被告赖某某、杨某甲、蔡某某各自驾驶农用货车从麻柳驶往蚂蝗垭,并打电话叫了瓦庙的几个摩的司机来接,当行驶至蚂蝗垭,三被告停车卸货和放掉水箱中的冷却水时,原告卢某某因解除拦截车辆的竹竿时不慎摔倒在公路外侧坎下。随即被送往毛坝中心卫生院就诊,2009年12月9日转院到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4日,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医生建议继续卧床休息4周,4周后佩戴支具下床活动。2010年3月29日经安康市法学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原告解除竹竿的行为是否属于完成雇主交付工作内容;二、被告赖某某、杨某甲、蔡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解除竹竿的行为是否属于完成雇主交付工作内容,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过程中,使自己人身受到损害的,雇主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解除拦截车辆的竹竿,显然违背了被告王某某雇佣其不准许车辆通行的目的,超出了雇主安排、授权的工作内容和范围,而且严重损害了雇主的利益,所以原告应该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被告赖某某、杨某甲、蔡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被告赖某某、杨某甲、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作毅

代理审判员朱必果人民陪审员杨某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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