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县信用社)。地址西平县X路X路交叉处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西平县师灵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信用社与被告荣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荣某借我社贷款10万元,由荣某峰、刘某担保,利某为月息8.4075‰,用途为购粮食,2011年2月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5万元及相应利某未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追回被告长期拖欠我社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等。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某查明:原告与被告荣某于2010年2月4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荣某借原告款10万元,用于收粮食,贷款利某按月利某8.4075‰执行,2011年2月4日到期。荣某峰于被告刘某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1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某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担保人荣某峰于2011年8月31日代其偿还5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某及罚金,下欠本金5万元及余息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审某、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存款凭条、贷款付出凭证、还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某、罚息。(利某及罚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员郑伦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