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风云,安化县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风云、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正月在梅城打工相识,同年农历9月2日订某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1992年7月5日共同生育长女谢某霞,2007年8月1日共同生育次女谢某超,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次女谢某超离家出去,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判令:1、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谢某超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2、同居期间被告所借李某文债务30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诉除相识、订某、生小孩、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实外,其余均不属实。共同债务还有欠刘进保4500元,信用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正月在梅城打工相识,同年农历9月2日订某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1992年7月5日共同生育长女谢某霞,现已成年;2007年8月1日共同生育次女谢某超,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至今。同居期间,原、被告所欠原告之父李某文3000元,欠信用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调查谢某本人、李某文、谢某霞的笔录及被告提供的刘进保及信用社的债务证明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亦不属事实婚姻,系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次女谢某超系非婚生子女,其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谢某超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的生长环境,谢某超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同居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所欠的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女孩谢某超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所欠债务:欠李某文3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信用社X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多承担的债务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柳小敏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明亮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