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子勇,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同居,次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蒋某元。2006年2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女儿曾随被告生活。后因被告无工作,无抚养能力,将女儿送到原告处抚养至今。近日被告强行将女儿接走,女儿哭闹不已。原告在父亲开的商店工作,收入稳定,综合抚养能力明显优于被告。原告的父母可以帮助带孩子,可保证女儿的健康成长,故要求判令非婚生女蒋某元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在2005年初同居生活,与原告分手后,被告发现怀孕了。原告知道后,要求把孩子打掉,被告不同意,就去找原告的父母,原告的父母也不管,没办法只好自己将孩子生下来,自己抚养。到了女儿两个多月后,原告的父母要求见孩子一面,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父母见了孩子后,因为是个女孩子,仍不管不问。被告将孩子抚养到两岁半,原告家的人才帮助办理了入托。入托后,有时我接送孩子,有时原告的母亲接送孩子,被告有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女儿从出生至现在一直由被告带着,故女儿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要求判令孩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2、新生儿预防接种证1份;3、乙脑减毒活疫苗接种卡1份;4、户口本和工商执照各一份;5、收据5份;6、协议书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孩子随其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些证、卡都是被告办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营业执照是蒋某生的,不是原告的,只能证明蒋某生有抚养能力,但不能证明原告有抚养能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2月,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即开始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元。现原、被告因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蒋某元。另查明,蒋某元出生后长期与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其月收入为3000到x元。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之女蒋某元年龄尚小,且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蒋某元的健康成长,故蒋某元应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蒋某元由郭某抚养,蒋某某在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蒋某元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某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