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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冯某某、江苏某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扈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审被告鹿楼镇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朱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8年9月22日下午4时许,罗某某到朱某某屋后的承包地砍高粱秸,罗某某砍高粱桔时,高粱秸搭在朱某某屋后被朱某某自行移动的照明线路上,致使罗某某触电受伤。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沛县人民医院2008年9月22日门诊病历记录:电击伤后胸闷、全身疼痛三小时入院。查体:神志清楚,右手腕关节尺侧可见一长方形皮肤灼伤,创面苍白,无渗液,右腋下可见圆形皮肤损伤,左手掌可见条形、圆形皮肤灼伤,左中指圆形皮肤灼伤,无名指约3×4cm皮肤缺损坏死,无触痛及红肿。沛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电击伤,于2009年10月4日给罗某某行左环指切痂、皮瓣植皮术。罗某某于2008年11月15日出院。沛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左环指电烧伤。沛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情况部分载明“一般情况可、创面愈合可,生命体征平稳,右上肢抬举困难”。沛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部分载明“右上肢继续康复治疗(理疗等),门诊随诊”。罗某某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x.43元。罗某某于2009年2月14日到沛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0元。

罗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经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沛县法律服务部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罗某某左手中、无名指电击伤诊断成立。目前左手中、无名指功能完全丧失,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49条规定,罗某某左手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罗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罗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罗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罗某某因治疗及鉴定支付交通费200元。

二、2008年8月15日朱某某拆旧房盖新房,施工人员认为朱某某屋后的照明线路影响建房,安排朱某某找电工挪照明线路。朱某某称其就给电工冯某某打电话,请冯某某挪照明线路,冯某某由于其他原因安排朱某某自行挪,并提供证人朱某善、朱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朱某善、朱某出庭均证实没有听到朱某某的电话内容。朱某某另提供电话查询单,冯某某否认朱某某找过其挪线路。朱某某挪用过的照明线路距离地面约一米五、六,中间的地方偏低一点。2008年9月10日,朱某某的房屋主体完工,2008年9月16日,朱某某外墙粉刷完毕。2009年3月,冯某某给朱某某新盖的房屋安装了照明线路,并将朱某某屋后照明线路部分进行了更换。

三、涉案线路属于沛县X镇X村朱某桥村民朱某强、朱某怀的进户线。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某某因触电受到伤害,有权要求赔偿。罗某某要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审法院确认罗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天×55天)、误工费2983.68元[(7357元/年÷365天)×148天(2008.9.22-2009.2.17)]、护理费1375元(25元/天×55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735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11元。

二、本案系低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遵循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朱某某因建设房屋,需移动其屋后的照明线路,其抗辩其自行移动其屋后的照明线路系经过冯某某的准许,冯某某予以否认,证人朱某善、朱某均没有证实,因此认为朱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朱某某擅自移动其屋后的照明线路,致使罗某某触电受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的规定。朱某某自2008年8月15日擅自移动照明线路后至罗某某2008年9月22日被朱某某自行移动的线路触伤,时间长达1月左右,且擅自移动的线路可能会发生触电的后果,而未给予应有的注意,导致发生罗某某触电的后果。对此,朱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共电设施产权上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由朱某某的过错给罗某某造成的损害,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由朱某某对罗某某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罗某某要求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冯某某是电工,但没有证据证明罗某某的损害后果与其个人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罗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罗某某要求鹿楼镇X村民委员会、江苏某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线路产权属于用户端,不归属于鹿楼镇X村民委员会、江苏某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故罗某某要求鹿楼镇X村民委员会、江苏某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朱某某赔偿罗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误工费2983.68元、护理费1375元(25元/天×55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罗某某对冯某某、鹿楼镇X村民委员会、江苏某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某某作为一个在本村长期生活的成年人,对本村X路应是有所了解的,在上诉人翻建房屋时挪动屋后电线,罗某某是可以看见的。故罗某某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从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及上诉人与冯某某的电话通话可以看出,冯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履行其应有的责任,故其所在的沛县供电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某某是受害者,没有过错,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触电线路的产权属于杜桥村的七家用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供电设施发生事故引起的责任是按照产权来界定责任,如果产权人没有过失和过错是因为第三人侵权造成,由第三人即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相关电力法等也有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施工作业的时候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才能进行作业,否则引起的触电事故由侵权人即违章作业人承担责任,本案是上诉人未经批准私拉乱接电线造成的,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沛县供电公司答辩称:1、同冯某某的答辩意见;2、产权线路不是我公司的,施工作业人员也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鹿楼镇X村民委员会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一、关于被上诉人罗某某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应当减轻上诉人朱某某对被上诉人罗某某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电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本案中,上诉人朱某某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擅自移动其屋后照明线路,其移动过的照明线路距离地面仅一米五、六,中间的地方还偏低一点,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违反了《电力法》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朱某某存在重大过错。由于上诉人朱某某移动照明线路处于危险状态,造成了被上诉人罗某某触电受伤,故上诉人朱某某应当对罗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是否减轻朱某某对罗某某的赔偿责任,关键是看罗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罗某某在自己承包地砍高粱秸,其难以防范到所砍的高粱秸会搭在上诉人朱某某自行移动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照明电线上,被上诉人罗某某对其触电受伤并不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朱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罗某某在该起触电事故中有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朱某某提出被上诉人罗某某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朱某某移动照明线路是否经过冯某某许可的问题。上诉人朱某某为证明其移动线路是经过冯某某许可的,提供朱某某与冯某某电话通话单,并提供证人朱某善、朱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朱某善、朱某出庭均证实没有听到朱某某的通话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移动照明线路是经过冯某某许可的,且冯某某也不予认可朱某某的此项主张。故上诉人朱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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