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超X(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超X(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越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及被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买合木提江吐拉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在原告生产部担任采购职务,原告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工资1700元。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以下协议:1、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09年3月29日;2、原告按实际数额支付被告的工资及补助等;3、被告返还所有权或使用权属原告的所有物品;4、被告对原告的商业秘密继续承担保密责任;5、本协议自原、被告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超越公司未支付被告张某自2009年3月10日至3月29日工资1094.8元。2009年7月10日,被告张某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超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补助1930元;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700元。2009年8月17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10日至3月29日工资1094.8元。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应照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采用欺骗手段得到解除合同协议,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29日工资,故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认定原告未支付被告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29日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超X(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29日工资1094.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超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某多次旷工,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且被上诉人张某并未提前30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超越公司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一份,以证明2009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印章的使用不合法。被上诉人张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超越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多次旷工,并给其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超越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超越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公司加盖印章以及印章使用不合法的请求,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超越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超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超X(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侯军勇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广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