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西平县吕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翟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3月18日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翟某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翟某慧。由于婚前我们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离婚,2、儿子翟某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女儿翟某慧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5、被告支付给原告物资帮助费2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一直都有感情,小孩也舍不了原告,今后我一定对原告更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18日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翟某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翟某慧。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某、户籍证明、吕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偶有生气、吵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其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伦祥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