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1982年4月10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女,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93年12月12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西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晚20时许,因琐事被告周某随其父母到原告刘某父亲刘某良家中,对来看望父亲刘某良的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轻微伤,后西平县公安局对周某进行了行政处罚。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否与我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周某到刘某良家,原告正在父亲刘某良家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刘某于当日到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10月1日到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共2天,花费医疗费1432.56元。2011年10月27日西平县公安局作出某公(权)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某给予罚款二百元。于同日作出某公(权)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给予罚款二百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出某、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离职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议,双方本应相互理解,但双方均不冷静,致使原告受伤,且均被西平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60%),原告应负此纠纷的次要责任(40%)。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供伤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某,根据原告提供的固定收入证明(平均每天85.38元)予以合理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合理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2.56元。2、误某:85.38元×2天=170.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天=2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共计1673.3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673.32元×60%=100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受伤未回公司上班,被公司按自动离职而失去工作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赔偿款1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承担20元,被告周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伦祥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