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
原告王××。
原告石××。
原告李××。
原告吕××。
原告李××。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
被告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X路。
法定代表人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X路。
法定代表人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王××、石××、李××、吕××、李××与被告高××、恒泰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王××、石××、李××、吕××、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等六人诉称,2009年10月26日13时许,由王子红驾驶被告高××所有的陕x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109km+150m处时撞到因事故停于行车道上由贺××驾驶晋x牵引车的尾部,造成六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六原告被分别送到铜川市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邵××后又转到西安唐都医院治疗。六原告经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做了不同程度的检查。2009年11月7日该事故经铜川市X路交警大队认定王子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六原告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
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邵××的各项损失150000元,原告王××的各项损失46216.6元,原告石××的各项损失11056.5元,原告李××的各项损失52749.4元,原告吕××的各项损失12036.9元,原告李××的各项损失27015.4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王子红负全部责任,六原告无责任。
2、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所花交通费。
6、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住宿费用。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用。
8、鉴定费票据,证明所花鉴定费用。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王子红负全部责任,六原告无责任。
2、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所花交通费。
6、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住宿费用。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
8、鉴定费票据,证明所花鉴定费用及鉴定所花照相费。
9、横山县X村证明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住横山县城。
原告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王子红负全部责任,六原告无责任。
2、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所花交通费。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王子红负全部责任,六原告无责任。
2、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
6、鉴定费票据,证明所花鉴定费用。
7、横山县X村证明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住横山县城。
原告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王子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六原告无责任。
2、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所花交通费。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王子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六原告无责任。
2、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所花交通费。
6、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住宿费用。
被告高××辩称,交通肇事属实。陕x客车保险着,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交通肇事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恒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驶证,证明陕x客车属合法经营。
2、合同书,证明交通肇事的赔偿由被告高××承担。
3、保险单,证明陕x客车的保险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赔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可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被告恒泰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因属内部规定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26日13时许,由王子红驾驶被告高××所有的陕x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109km+150m处时撞到因事故停于行车道上由贺××驾驶晋x牵引车的尾部,致六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六原告被分别送到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和铜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邵××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肱骨骨折;3、骨盆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5、左某、右腹皮肤撕裂伤;6、面部、下唇皮肤裂伤等。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62945.7元。出院后又到西安唐都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术后;2、骨盆骨折术后。住院9天,花医疗费14600.7元。原告邵××因住院花交通费为1507元,住宿费1600元(铜川900元,西安700元)。2011年10月12日原告邵××经榆林市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及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为3600元。原告王××被诊断为:1、中隔断裂伤;2、鼻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0171.6元。原告王××因住院花交通费为1015元,住宿费400元。2010年3月25日原告王××经榆林市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鉴定及鉴定照相费共为1240元。原告李××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侧颞顶部头皮挫伤;3、面部外伤等。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7613.4元。2010年3月25日原告李××经榆林市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200元。原告石××被诊断为:1、右尺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3978.5元。原告石××因住院花交通费为580元。原告吕××被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心率失常等。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5726.2元。原告吕××因住院花交通费为468元。原告李××被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某表肿。住院治疗58天,花医疗费10080.4元。原告李××因住院花交通费为1348元,住宿费275元。2009年11月7日该事故经铜川市X路交警大队认定王子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六原告无责任。现六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邵××、王××、李××均住横山县城。被告高××所有的陕x大型客车自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每人每座赔偿限额为28万元的保险。被告高××已垫付六原告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邵××等有偿乘坐被告高××所有的陕x大型客车去西安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六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陕x客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高××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高××所有的陕x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每人每座赔偿额为28万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应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恒泰公司属陕x客车的挂靠单位,所以被告恒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六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的医疗费77546.4元,护理费83元×44天=3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4天=1320元,营养费20元×44天=880元,交通费1507元,住宿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5695元×20年×10%=313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总计131495.4元,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已垫付医疗费77546.4元);
二、原告王××的医疗费10171.6元,误工费83元×149天=12367元,护理费83元×14天=1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营养费20元×14天=280元,交通费1015元,住宿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695元×〔20年-(72-60)〕×10%=12556元,鉴定费1240元,以上总计39611.6元,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已垫付医疗费10171.6元);
三、原告李××医疗费7613.4元,误工费83元×149天=12367元,护理费83元×13天=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营养费20元×13天=260元,残疾赔偿金15695元×〔20年-(73-60)〕×10%=10986.5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总计33895.9元,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已垫付医疗费7613.4元);
四、原告石××的医疗费3978.5元,误工费83元×7天=581元,护理费83元×7天=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营养费20元×7天=140元,交通费580元,以上总计6070.5元,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已垫付医疗费3978.5元);
五、原告吕××的医疗费5726.2元,误工费83元×27天=2241元,护理费83元×27天=2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营养费20元×27天=540元,交通费468元,以上总计12026.2元,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已垫付医疗费5726.2元);
六、原告李××的医疗费10080.4元,误工费83元×58天=4814元,护理费83元×58天=4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8天=1740元,营养费20元×58天=1160元,交通费1348元,住宿费275元,以上总计24231.4元,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已垫付医疗费10080.4元);
七、被告恒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彦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