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男,24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9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仝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大运牌x-5型红色二轮摩托车沿旧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栾快速通道绿豆沟大桥附近,与对向行驶的无牌号轻骑铃木牌x-5C型黑色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仝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6mg/x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仝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仝X、冉X飞、高X科、王X河、郑X、郭X花等人证言及现某勘验笔录、现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仝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仝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