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安徽道同(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詹某在屯溪军分区门口出售给吸毒人员占某一小塑料袋冰毒,收取其人民币200元。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詹某在徽州大剧院音乐王KTV会所等候购买毒品的占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驾驶的车内及身上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2.43克。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成立,移交本院并在庭审中举证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被告人詹某的供述;证人占某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一起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罪名、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2、关于被告人詹某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詹某贩卖毒品二起,其中4月17日下午的毒品交易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吸食毒品,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的情节;被告人詹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晚,吸毒人员占某从屯溪苏卡酒店打电话给被告人詹某要购买价值200元的冰毒,詹某驾驶车牌皖x黑色轿车在黄某军分区门口,占某接到詹某的电话后从酒店出来到车旁,詹某给了其一袋用塑料袋装的冰毒,占某付给詹某毒资200元钱。
2010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詹某再次接到吸毒人员占某打来的电话,要购买价值200元的冰毒,詹某约其在屯溪徽州剧院边的音乐王KTV会所见面交易毒品。被告人詹某驾驶皖x黑色轿车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当其刚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其驾驶的车里查获二袋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质及39只空的小塑料袋,从詹某的衣服口袋里查获一袋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质。经黄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检验和称量,三袋白色晶体可疑物质为2.4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4月17日下午从被告人詹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三塑料袋计重2.96克,空塑料袋39个的事实。
2、黄某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詹某处查获的三塑料袋白色晶体状物品进行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43克,被告人詹某对此结论不持异议的事实。
3、尿液检测结论,证实被告人詹某对从其体内提取的尿液检测呈阳性的结论不持异议,承认吸食毒品的事实。
4、证人周某、范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晚,占某、周某、范某三人在屯溪苏卡酒店吸食毒品,期间占某电话联系并出去拿来毒品后一起吸食的事实。
5、证人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在屯溪苏卡酒店联系被告人詹某购买毒品,在黄某军分区门口交易,购买了200元的毒品,与周某、范某三人在屯溪苏卡酒店吸食的事实,及4月17日又电话联系詹某要购买200元冰毒并约定屯溪徽州剧院边的音乐王KTV会所见面等事实,在与证人周某、范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6、证人鲍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曾与被告人詹某一起吸食毒品,并指认出被告人詹某的事实。
7、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詹某所驾驶皖x黑色轿车是向其借用的事实。
8、被告人詹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6日晚贩卖价值200元的冰毒给占某及次日下午按照约定又送价值200元的毒品到屯溪徽州剧院边的音乐王KTV会所欲与占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及在车内和身上查获2.43克毒品的事实过程,与证人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9、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已追缴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已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数量,同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詹某贩卖毒品尚未交易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归案后坦白犯罪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违禁品: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4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陶军
审判员程小玲
审判员陈红
二O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