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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安阳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

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诉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下简称南方公司)、安阳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一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南方公司、一运公司向原告赔偿x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南方公司、一运公司未作某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某、停车费、场内吊车费、车辆评估费、货物损失等间接损失。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南方公司、一运公司应否向原告赔偿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责任划分;2、第X号鉴某书、收某、交通费票据33张;证明原告的损失。3、公路补偿通知书、赔偿清单、路线赔偿发票;证明原告赔偿的情况;4、第X号鉴某书、修车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5、挂靠合同、收某;证明本案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董某,按挂靠合同董某已向南方公司交纳保险费,但南方公司进行了内保,事故发生后,南方公司仅付10万元,所以南方公司应在内保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6、保险公司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清单的一、二两项收某过高,湖北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费收某标准载明清障费500元,吊车费40吨以上为500元,以下为400元,拖车费每公里25元,应按此标准计算。间接损失不承担;路残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以上按30%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南方公司、一运公司、天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某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6日5时5分许,王玉广驾驶豫x/豫x挂“解放”牌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往香港方向行驶至1153+500m附近处,碰撞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骑跨中央隔离带的王买祥驾驶的豫x/豫x挂“东风”牌半挂车尾部,随后豫x/豫x挂车失控冲出高速公路之外,造成豫x/豫x挂车驾驶员王玉广、乘车人董某受伤,两车及豫x/豫x挂车车载货物、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损失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x/豫x挂车登记车主为安阳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王买祥系司机,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x元;并投保有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6月6日至2011年6月5日。

本院认为:王玉广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同方向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买祥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难以移动的情况下,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且驾驶的车辆车身后反光标识部分被遮挡,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王玉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买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45条,南方公司、一运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施救费、作某、拖车费、车辆鉴某、场内吊车费、车辆定损评估费、停车费、路损、货物损失、车辆损失、交通费。由于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根据本案的情况,酌定为300元。其它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施救费x元;2、作某、拖车费2500元;3、车辆鉴某1000元;4、场内吊车费3000元;5、车辆定损评估费3800元;6、停车费330元;7、路损x元;8、货物损失x元;9、车辆损失x元;10、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00元(施救费x元、拖车费2500元、场内吊车费3000元、停车费330元、路损x元、车辆损失x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x元,共计x元。

二、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某赔偿x元(x-4000=x×30%=x元,x+货物损失x=x-x=x元-已赔付x元)。

三、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某支付2400元(鉴某1000+评估费3800=4800÷2=2400元),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某支付2400元(鉴某1000+评估费3800=4800÷2=2400元)。

四、驳回原告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各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洪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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