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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郑州新光色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蓝澜,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光色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郑州新光色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色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李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光色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李某专利权的行为,赔偿李某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委托代理人蓝澜,新光色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江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于1989年12月29日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1992年12月30日审定公告,专利号为ZL(略).0。专利权授予后,李某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已于2009年12月29日到期终止。

“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公开了两种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包括两项权利要求。第一种是一种用于玻璃熔窑、钢铁工业加热炉的再生熔铸锆某来石耐火砖的制造方法,第二种为一种用于玻璃熔窑、钢铁工业加热炉的再生熔铸X号锆某玉耐火砖的制造方法。本案中李某主张要求保护的为权利要求2。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

一种用于玻璃熔窑、钢铁工业加热炉的再生熔铸X号锆某玉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1)将废的熔铸X号锆某玉耐火砖、废的熔铸氧化铝耐火砖、经过粗碎、细某、磁选除铁,过筛分级,使其粒度范围为0.5-30mm,将加工好的0.5-30mm的废砖颗粒,进行烘干,除去残余水分,

(2)选用废熔铸X号锆某玉耐火砖来调整再生熔铸X号锆某玉耐火砖的氧化锆某分;选用废熔铸氧化铝耐火砖来调整再生熔铸X号锆某玉耐火砖的氧化铝成分;

(3)在一个熔化周期内,一个配合料,一次投入炉内,初次投料量占总投料量的1/2-2/3,并且熔化温度为2000-2100℃,浇铸温度为1770-1820℃。

在“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中,李某对本案专利的技术背景、发明构成、技术方案、发明效果等进行了详细某说明。关于本专利的技术背景,由于现有技术中,熔铸砖的生产厂家使用自产的废品回炉,只能利用到10%左右,过多的掺用自产废品,往往出现炉膛变浅、生产率下降等,因此大部分自产废品难于消化,而社会上玻璃窑用过的废砖,更是无人问津。本发明的目的首先是利用玻璃窑用过的废的熔铸砖作为原料来制造再生熔铸耐火砖,变废为宝,其次是克服上述已有技术中熔铸废品占投料量比例较小以及废熔铸砖占投料量比例增大后带来的弊病,而提供一各废熔铸砖占投料量百分之百来生产再生熔铸砖的制造方法,用此法生产的再生熔铸砖能达到或接近同类型工厂原生熔铸砖的理化性能,并能显著降低产品的成本。该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发明构成部分记载:“一、废砖的特殊处理:废砖系指玻璃熔窑上用过的废的烧结锆某石耐火砖、废的熔铸锆某玉耐火砖、废的熔铸锆某来石耐火砖、废的熔铸氧化铝耐火砖等。……二、调整炉料的成分:用不同成份的废熔铸耐火砖来调整熔制的产品成份,也即主要炉料为废砖甲,可用少量废砖乙调整其成份,这是本发明的一个特点。……使用混合机调合废熔铸耐火砖:各种配合的废砖料,均匀混合,保证整个配合料,装于一个料罐”。该说明书关于本发明的积极效果部分记载:“其原料全部采用废料作投料,废料如玻璃熔窑上用过的废的烧结锆某石耐火砖、废的熔铸锆某玉耐火砖、废的熔铸锆某来石耐火砖、废的熔铸氧化铝耐火砖等”。

李某于1993年10月20日与郑州振中电熔耐火材料厂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涉案专利转让与郑州振中电熔耐火材料厂,专利转让费300万元。2004年5月28日李某与郑州振中电熔耐火材料厂又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郑州振中电熔耐火材料厂同意每年报销李某专利费(凭国家专利局正式收据报销);2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的本意,双方认定是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不是专利权的转让。

2005年5月11日,侯松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李某“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并被受理。接到受理通知书后,李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2006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李某(略).X号“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专利权有效。

李某为证明新光色公司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向该院提交总时长5分钟录相光盘一份,该录相中显示有新光色公司厂区大门门牌、堆积废料厂地、熔化车间投料等内容。李某进行后期制作增加画外音旁白进行内容说明,但未显示录制时间、录制人员及旁白人员身份等内容。

另查明,2004年12月31日周拴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锆某玉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2007年8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5。该专利提供了一种锆某玉耐火砖的制造方法,该方法采用高温氧化铝粉、锆某、脱硅锆、纯碱、硼砂和废料(二次熔铸料)为原料来制备锆某玉耐火砖,通过控制上述各组分的含量以及采用分批熔融等方法,生产出低成本、质量好的锆某玉耐火砖。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系专利号为ZL(略).0、名称为“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后,李某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在2009年12月29日专利权终止期限前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某与郑州振中电熔耐火材料厂虽然于1993年10月20日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协议》,后双方又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有补充协议,对转让协议的内容予以了明确,确认该协议的实质内容是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因此,李某仍是“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一项产品或生产方法是否构成发明专利侵权,需对该产品或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是否包括了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本案中李某的专利为“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其要求保护的独立权利要求2记载了一种用于玻璃熔窑、钢铁工业加热炉的再生熔铸X号锆某玉耐火砖的制造方法。李某未能提供新光色公司生产有再生熔铸X号锆某玉耐火砖产品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新光色公司生产有33、36、X号熔铸锆某玉耐火砖产品的相关证据,其所提交的证明新光色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录相光盘中,不显示其录制时间及录制人员等信息,摄录内容不连贯并经后期制作后加入画外音旁白,并非原始录相资料。新光色公司除对所拍摄大门标牌承认系其公司外,对其余生产场地及生产状况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录相资料所显示有关产品原料处理及生产过程的内容是否系新光色公司该院无法予以确认。且在该录相资料中仅显示所拍摄场地中堆积有废料及将破碎后废料投入熔炉的内容,无法显示所拍摄废料是何种类及粉碎的粒度、以不同种类废料调整产品内相关成分的过程、熔化投料量及温度等生产过程中的具体技术信息,无法将该生产过程的技术特征与李某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以确定是否侵权。对李某要求新光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李某享有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李某证据不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光色公司赔偿李某侵权损失30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新光色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确定的李某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使用其专利。应当维持原判,驳回李某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光色公司是否侵犯李某涉案专利权及相应责任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结合本案,判断新光色公司生产方法是否侵犯李某发明专利权,需将新光色公司生产过程的技术特征与李某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李某主张新光色公司长期擅自使用其涉案专利方法生产锆某玉耐火材料,李某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从李某所提交的录相光盘内容上看,仅显示拍摄场地中堆有废料及将有关原料投入熔炉的内容,并未显示所拍摄原料的种类及粉碎的粒度、原料的成分、熔化投料量及温度等具体技术指标,无法将该生产过程的各项技术特征与李某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以确定是否侵权。并且李某将录相光盘作为主要证据提交,但该录相的部分资料是后期加工制作的,无法确认该录相资料所反映的原始内容以及录音画面与证明内容的真实关系。李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将本应适用的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错误的写成2000年8月25日修正版,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敏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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