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原告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唐某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审判员黎建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