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43岁。
被告刘某,男,44岁。
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朱晓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1994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2月起诉离婚,后在家人的劝说下撤诉,此后被告一直对原告采取冷暴力。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刘某宇归被告抚养,金谷市场北门住房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夫妻之间偶有矛盾亦是正常的家庭小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4年4月21日在娄底市X区乐坪办事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宇,现就读于娄底三中188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因双方感情并无好转,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只要双方端正态度,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现在,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艳红
审判员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