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10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1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群、张喜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妻罗×生气,罗×回到自己娘家居住。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来到罗×的娘家找罗×回家,下午四时许,两人在罗×父母家中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任某某持地上的红砖朝罗×头部连砸数下,致罗×死亡,被告人任某某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经法医鉴定:罗×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人任××、罗××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对被害人的救助行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存在一定的精神障碍;被告人有两个均未到4岁的儿女;被害人父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妻罗×生气,罗×回到通许县X村的娘家居住。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来到罗×的娘家找罗×回家,下午四时许,两人在罗×父母家中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任某某持砖朝被害人罗×头部连砸数下,致罗×死亡,被告人任某某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经法医鉴定:罗×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任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了事发起因、作案经过以及作案后打120救助的情况。
2、证人罗××证言证明了当天赶到案发现场见到的情况和报案的过程。
3、证人任××证言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用砖头朝被害人头部、脸部砸的情况。
4、证人罗××、王××证言证明被害人罗×与被告人任××生气的情况以及回到家后见到的案发现场情况。
5、证人罗××、罗××证言证明听说被告人任某某打死了罗×以及到现场看到的情况。
6、证人张×证言证明出诊后到现场见到的情况。
7、证人邢××、任××、黄××证言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生气的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记载了现场及现场痕迹情况。
9、尸体报告、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了罗×死亡的原因。
10、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负完全刑事责任某龄。
11、物证红砖一块证明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
12、请求书记载内容证明被害人家属原谅被告人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因琐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因有对被害人的救助行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父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对被害人有救助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汤小龙
代理审判员:孙照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