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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甲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8)字第00003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原行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官厂土地所长。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第三人孙某甲之父)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甲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朱某某,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万家、第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村因宅基地紧张,经村里研究各小组村民将自己的责任田兑出一部分作为自己小组村民划宅基地使用。2008年9月孙某甲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我才知道被告将我小组的耕地给第三人孙某甲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我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故特诉请贵院,请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村X组X户成员出具的证明;(2)孙某喜、赵某海、赵某文、赵某寿、赵某群、赵某福、赵某领、孙某文、赵某赶、赵某然、赵某某、孙某鹏的证明材料;(3)李兴唐庄村规划领导小组成员七人及规划组长孙某科的证明。第二组:证人孙某功、孙某科、赵某寿、赵某文的证人证言。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答辩状称:一、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在该村统一规划的前提下依程序颁发的,与被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该村村镇规划经过了法定部门批准,且有规划图,规划村民每户的宅基地面积是一样大。因此,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按照程序办理的,该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册;(2)原政文(2000)X号关于《官厂乡X村总体规划》的批复;(3)1998年12月17日李兴唐庄村镇规划实施细则;(4)规划图;(5)公告;(6)选址意见书;(7)2008年元月24日颁发的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孙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述称:我是按法律规定写出申请,经村委批准,送官厂乡土地所,县政府为我办理了土地证。所以,请求依法维持政府为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1)、(2)号证据,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是:该证人是在事先有人拟好证明的基础上补签的名字,而且众人签在一个证明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是:证明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应当是无效的。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是:这些证人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从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证人与村副支书张四华存在恩怨,所以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经质证,异议同被告一致。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是:2007年12月22日村委会证明意见栏里面,孙某功的名字并非孙某功所签,地藉查表第二页邻宗地指界人签名都不是本人所签,并且邻界人也未到场勘界、指定、丈量;对(2)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是:县政府没有权限将耕地或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根据《土地法》的规定,耕地或基本农用田转为建设用地,只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限;对(3)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是:①虽然有规划细则,但并没有按规划细则实施,也未落实到位。②从规划细则第一条可以看出,本次村X村规划小组和村X村委会共同实施,但本案第三人所占用的宅基,规划小组成员七人及村委主任孙某功均不知道;对(4)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是:规划图不知道是经过啥途经弄来的,事实上李兴唐庄村X村庄规划,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对(5)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是:村X组长及村X组长、村委主任均证实公告所符的申请户内容不符合《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三公开”制度,“用地指标、审批条件、审批结果三公开”,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不发表看法;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是:对证据形式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从实质上县政府不应该把这块地划给第三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1)—(7)号证据,均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阳县X乡X村于1998年12月份曾经研究搞村庄规划,并且制定有村庄规划实施细则,但该规划在当时未报上级政府部门批准。2000年6月,该村村庄规划虽经原阳县人民政府批准,但该村的整体规划没有很好的实施和落实到位。原告与第三人现争议的土地,属李兴唐庄村X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该土地原告曾向村委会、村规划领导小组提出要求规划宅基的情况下,村规划领导小组将争议地指定给原告使用(原告已作为场地占用)。2007年原告在争议地上建房时,第三人前去阻挠,并以该争议地上其持有土地使用证,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此时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已持有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将耕地非法转为建设用地,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31条、36条、44条、45条之规定,且该土地证颁证程序严重违法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①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孙某甲均符合规划宅基地的条件。②现争议地上有原告赵某某所建的一间房屋和树木。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地虽然属于原告赵某某及第三村X组的集体土地,但第三人孙某甲符合规划宅基地条件,并且是依照程序写出了申请,经过了公示,在公示期间也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在此情况下才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逐级审核和审批。因此,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符合程序的,没有违法之处。至于该案地籍调查表上四邻没有亲笔签字和不是村委主任所签的名字问题,因该村系统一规划,规划的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办证时系统一办理,故不影响办证的合法性。据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合法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甲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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