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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王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xx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王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王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10月12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三路X弄向西左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沿浦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桡骨上段骨折伴有桡骨头脱位,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进行了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140.6元、误工费人民币3万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75元、交通费人民币37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电瓶车维修费人民币1,2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119,764.6元。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830.67元。现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等部分持有异议。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三路X弄向西左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沿浦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朱xx撞伤,造成原告左桡骨上段骨折伴有桡骨头脱位,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为治伤共花用医疗费人民币13,755.97元(其中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830.67元)。2010年4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王xx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3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xx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朱xx因车祸致左桡骨上段骨折伴有桡骨头脱位,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包括后续治疗)。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xx对原告朱xx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责任。鉴于原、被告对物损费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1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及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及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该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18,000元。3.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所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5.医疗费,原告为治伤而花用医疗费人民币13,755.97元确属所需,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上述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57,6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肉体、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75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人民币100,906.97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已支付的人民币3,830.67元在赔偿总额中应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朱xx人民币94,276元;

二、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13,430.97元,扣除被告王xx已支付的人民币3,830.67元,余款人民币9,60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1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嬁f

书记员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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