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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6日婚生女孩杨某,2007年5月12日婚生男孩杨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由被告胡某抚养成年,婚生男孩杨某由原告杨某抚养成年,各自承担小孩抚养期间的抚养费,双方均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小孩的权利,抚养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座落在牌口乡X组的二层共11间房屋一栋、空调一台等归原告杨某所有,位于长沙市X区毛家桥水产批发市场的大鱼池一个由原告经营,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告胡某保险25000元归被告胡某所有,位于长沙市X区毛家桥水产批发市场的小鱼池一个由被告经营;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归原告杨某享有和承担,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五、原告杨某自愿给予被告胡某经济帮助费110000元(当即兑付90000元,余款20000元在2012年3月26日前付清);

六、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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