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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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超群,被告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8月22日期间,被告人文××为了达到以贩某吸的目的,在南县X村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彭××贩某毒品海洛因,每次以0.1克100元价格贩某,向彭××贩某19次,毒品海洛因1.9克,得赃款1900元。向吸毒人员周某贩某毒品海洛因15次,毒品海洛因1.8克,得赃款1800元,其中13次是以0.1克价格100元、1次0.2克价格200元、1次0.3克价格300元贩某。被告人文××向吸毒人员彭××、周某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34次,重3.7克,得赃款3700元,被其挥霍。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彭××、周某的证言,彭××、周某、文××的尿检报告,同案人夏××红的供述,南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中国电信益阳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被告人文××的到案说明,被告人文××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多次贩某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贾志新

人民陪审员邓新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某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某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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