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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肯派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肯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城国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领,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万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领,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肯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肯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诚建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精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肯派公司及精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领、诚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朱万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诚建公司系肯派公司开发的济源市丽城花园小区承建单位,2007年8月8日诚建公司与肯派公司就济源市丽城花园小区工程项目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并签决算(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有:一、决算相关数据确认:最终决算确认金额,肯派公司应支付诚建公司工程款总额为x元;二、已付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截止到2007年5月23日,肯派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总额x元;截止到2007年5月23日,诚建公司已接受肯派公司抵款房屋总价为x元。综上核增核减后肯派公司尚应支付诚建公司最终决算工程款总额为x元。经双方协商,考虑到肯派公司的资金不足等各方面因素,诚建公司同意接受肯派公司在济源市丽城花园的门面房一栋(位置:济源市北海办沁园路丽城花园X号楼,总面积为391.24平方米;房产证号x号),用于抵偿肯派公司应付工程款x元(其中包含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就济源市丽城花园项目所有工程款均已清算完毕。肯派公司应保证自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将该房过户到诚建公司名下。2007年11月13日,肯派公司将其所有的北海办沁园路X号丽城花园X号楼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诚建公司。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1月11日,济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南肯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坐落在北海办沁园路X号丽城花园X号楼(房产证号:济源市房权证北海办字第x号)因与丽城花园业主存在纠纷,现暂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诚建公司与肯派公司于2007年8月8日达成的决算协议书合法有效。肯派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将位于北海办沁园路X号丽城花园X号楼门面房过户给诚建公司,以抵偿欠诚建公司的工程款x元,但肯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其过户义务,亦未向诚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济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出具证明显示肯派公司拥有的北海办沁园路X号丽城花园X号楼门面房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该决算协议以房产抵工程款的约定事实上并不能履行。因此,诚建公司要求肯派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适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诚建公司对利息的主张,因诚建公司与肯派公司未对欠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诚建公司要求肯派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肯派公司与精英公司系互无隶属关系的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诚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肯派公司为逃债将财产转移至精英公司,故诚建公司要求精英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肯派公司辩称该案只是行为债务纠纷,非工程款纠纷,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肯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诚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诚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肯派公司承担。

宣判后,肯派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管辖错误。因该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诉讼法》第24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该案应由济源市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中没有任何关于我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描述;2、一审如按决算(付款)协议书受理,我公司承担的只是配合房产过户的行为债务;一审如按工程合同受理,本案应由济源市法院管辖。一审未审理工程质量,即判决我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三、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济源市房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的“证明”,只是说该抵债房产暂不能办理过户,没有说永远不能办理,一审曲解证据含义,且暂不能过户的原因是工程质量问题。2、诚建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未要求解除决算(付款)协议等,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诚建公司起诉。

诚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肯派公司所在地在管城辖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一审中,肯派公司未提出反诉且未提供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工程质量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三、一审法院案由定性准确,本案应按第三级案由定性。四、济源市房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的“证明”,证明该房产存在权利瑕疵。五、肯派公司与精英公司是一班人马,两块牌子,同一地址办公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英公司同意肯派公司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肯派公司应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济源市房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的“证明”,能够证明肯派公司对北海办沁园路X号丽城花园X号楼房产的处分权存在瑕疵,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利处于失控状态,至今不能履行交付与过户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实体处理正确。三、《济源丽城花园工程决算(付款)协议书》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给付的变通方法,并不能改变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性质。四、一审中,肯派公司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并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肯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肯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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