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农历11月8日与被告结婚。我是再婚,带去一个女儿,婚后与被告又生二个女儿。因所生尽是女儿,常遭到被告不满,被告借计划生育紧张,瞒哄原告回娘家躲避。原告回娘家三年,被告对原告母女四人不管不问,被告于2008年把承包地卖出,断了原告母女生活来源。并于2009年春又与她人非法同居。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如每人一个女儿,被告应给原告抚养费和这几年的生活费2万元,我的婚前财产给我。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怎么负担;3、原告婚前财产有什么;4、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生活费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信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感情已破裂。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2010年3月14日xx村委会主任杨xx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信件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原告庭审陈述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00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2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某系再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杨xx,随其生活,现就读于半xx小学。原被告婚后生两个女儿,长女杨xx,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半xx小学,次女杨xx,X年X月X日生,亦随原告生活。2007年原告因躲避计划生育,回娘家居住至今,三个女儿一直由原告照看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分居,离婚诉讼中被告又不以积极的态度解决问题,不管不问,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女儿杨xx应有原告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儿以各抚养一个为宜,次女杨xx年龄较小,且长时间随原告生活,随原告生活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长时间照看三位女儿,离婚后再抚养两位女儿,负担较重,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原告要求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于2010年3月14日调查可知,被告经常不在家,无法清查财物,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和三个女儿在原告娘家居住期间生活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离婚诉讼所应解决的问题,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原告张某某女儿杨xx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生女儿杨xx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次女杨xx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500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思军
审判员赵俊峰
审判员张杰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