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
负责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被告刘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金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称,被告江小兰于2009年8月11日由被告徐某某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为10.11‰,约定2010年1月1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1769.25元);3、要求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某、徐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徐某某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5系原自行计算拟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8月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x元,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10.1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零伍伍计收利息。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徐某某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当日,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均签字。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至2009年12月30日,但未支付借款本金。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某某的还款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10日的借款期内利息101.10元;
三、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伍点零伍伍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1668.15元);
四、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负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金传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某楠
附:
利息计算清单
借款本金x元原贷日2009年8月11日
到期日2010年1月10日最后清息日2009年12月30日
借款期内利率10.11‰借款逾期利率5.055‰0
一、借款期内利息
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10日为10天
x元×10天×10.11‰/30天=101.10元
二、借款逾期利率(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
从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4月30日为110天
x元×110天×5.055‰0=166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