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苑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以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被告董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底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苑某某提交的证据即借条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苑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款于2009年8月底前还清,未写明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苑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底前还清是事实,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写明支付利息内容,仅写明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仅对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而且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苑某某返还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董某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的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郭勇
审判员董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