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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某与被告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宏,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隆某与被告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招聘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2010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大祥区X村的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工地工作时,用手提切割机切割旧竹胶板时,切到旧板中的铁钉、造成旧铁钉飞溅至左眼球,造成左眼球异物,先后在湘雅附三医院、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一直由原告家人照顾。2010年10月19日,经邵阳市劳动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属工伤。2011年3月2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七级伤残。事后,原告多次要求继续上班,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等各项费用,但被告既不安排原告工作,又不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也不支付工资。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时,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低于原告实际工资的月缴费基数2867元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市工伤保险处核算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404元(该款被告已领取但拒绝给原告),而依法按照原告实际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8400元。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对于此损失,被告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00元(除去己领取工资);2、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10月工资22400元;3、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医疗费103元、交通费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护理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6000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5、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元;6、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200元;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但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本调解协议后2日内支付原告隆某人民币120862.9元。

二、原告隆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隆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周某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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