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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郭某某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第三人王集乡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郏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郏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郏县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任乡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某、郭某某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第三人王集乡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砖营,被告卢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涛,第三人王集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郭某某诉称,被告父子在郏县X路X路东开了一个汽车修理门市部,2009年5月份被告雇佣我儿子魏某茂帮其修理汽车,2010年4月29日下午6时许,我儿子魏某茂给他人修理大汽车时,被车后大厢压死后被告以无钱为由,不管不问。我们夫妇无耐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解决,王集乡人民政府按上级的指示,一次性替被告垫付赔偿款x元。故诉致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王集乡政府替二被告赔偿我儿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甲、卢某乙辩称,魏某某、郭某某之子魏某茂系我雇的工人,由于魏某茂是学徒,所干活全由我们教他咋做,他咋做。在事故发生当天,我们二人均外出办事不在家,在未受我们指派的情况下,车主石某伟让魏某茂为其检查车。且检查修理项目也超出我们日常修理服务的范围,答辩人认为:受害人未经雇主指派去检查修车的行为不是履行雇佣关系的职务行为,而是帮石某伟检查修车的帮工行为,因此石某伟作为受益人,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且要求赔偿数额较高,对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不予承担。

第三人王集乡人民政府述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返还王集乡人民政府替二被告垫付给原告的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郏县X路四里营东头路东开办汽车修理门市部,原告之子魏某茂是二被告雇佣的工人,二被告每月给魏某茂开工资,2010年4月29日下午魏某茂在修车过程中,被一个大汽车后大厢压死,郏县公安局作出(郏)公(法)鉴(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魏某茂系被较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脏严重损伤,合并失血休克而死亡。因赔偿问题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夫妇找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后,王集乡政府按上级部门的指示,于2010年5月10日魏某锋、郭某某与王集乡人民政府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一次性垫付赔偿魏某锋、郭某某儿子(魏某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等费用共壹拾陆万陆仟元整。魏某锋、郭某某收到赔偿金后永不后患。二、支付方式:乙方垫付赔偿的费用壹拾陆万陆仟元整,先支付壹拾伍万元整,下余壹万陆仟元整,暂由魏某村民委员会保存,待甲方履行此协议的第三条、第四条后,方可由魏某村委会支付给甲方。三、甲方收到王集乡人民政府垫付的赔偿款后,甲方的儿子魏某茂的尸体必须于2010年5月11日下午5时前按有关规定处理。四、甲方收到赔偿金后,必须积极配合王集乡人民政府向雇主卢某甲追偿王集乡政府所垫付的赔偿金。甲方魏某锋、郭某某签名按指印,乙方王集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签名,王集乡人民政府盖章,调解单位、见证单位、郏县公安局负责人秦中杰签名,郏县交通局周亚军签名,魏某村委会负责人魏某欣签名。之后死者亲属多次找二被告追偿要垫付的各项费用,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魏某锋、郭某某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王集乡人民政府替二被告赔偿魏某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卢某甲称,原告魏某茂死亡后,被告卢某甲称为给魏某茂水晶棺2400元,买衣服450元。魏某茂亲属吃喝招待花去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买衣服花450元,招待费300元。

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统计,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59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的各种费用直接交由王集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鉴定报告、调解协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取。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魏某茂在卢某甲、卢某乙的汽车修理门市部干活,每月发工资600元,魏某茂与卢某甲、卢某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魏某茂是卢某甲、卢某乙的雇员,卢某甲、卢某乙开的是汽车修理门市部,魏某茂在修车过程中,被汽车的后大箱压住,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脏严重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卢某甲、卢某乙作为魏某茂的雇主,应对魏某茂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魏某茂系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59元/全年计算20年,丧葬费应为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因魏某茂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要求x元过高,应以x元为宜,诉讼中被告称魏某茂去世后为其租水晶棺、招待其家属、买衣服花去8850元,原告认可被告为魏某茂买衣服花450元,招待费300元,对此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所提的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原告又否认,无法认可。魏某茂发生事故后,其家人要求政府部门解决,王集乡政府为平息纠纷,经郏县公安局、郏县交通局、王集乡X村委会负责人从中调解,代替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亦同意被告赔偿的费用交给王集乡政府,故被告应将其给原告的各种费用交付给王集乡人民政府,其他的过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卢某甲、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第三人王集乡人民政府替其赔偿因魏某茂支付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共计x.5元,应从中扣除卢某甲、卢某乙已支付的750元,即x.5元。

二、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应支付给第三人王集乡人民政府。

案件受理费3620元,第三人王集乡人民政府承担443元,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承担3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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