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人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以上二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欧阳火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二申请人之祖母。
以上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以上二申请人堂叔(一般授权)。
申请人蒋某丙、蒋某丙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蒋某丙、蒋某丙诉称,申请人之父蒋某丙主与被申请人欧阳长玉于1993年结婚,并于1994年和1995年分别生育二申请人。1997年申请人之父因病去世,被申请人欧阳长玉因悲伤过度等原因而精神失常,并于2000年3月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音讯全某,特请求法院宣告欧阳长玉失踪。
经查,被申请人欧阳长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欧阳长玉系申请人蒋某丙、蒋某丙之母。欧阳长玉于2000年3月离家外出,从此音讯全某,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欧阳长玉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限为3个月,现公告期限届满,欧阳长玉仍下落不明。另查明,在诉讼期间,申请人蒋某丙、蒋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被申请人欧阳长玉有财产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欧阳长玉于2000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长达十二年之久,申请人蒋某丙、蒋某丙申请宣告欧阳长玉失踪,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欧阳长玉为失踪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谢荣成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