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暂住上海市X区X路X弄。
委托代理人田某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建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仿卫,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钟某、李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启、潘建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毛t,第三人钟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仿卫、王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钟某、李某拥有的名称为“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专利号为(略).3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就韩某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其认为:
1.关于审查文本
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钟某、李某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韩某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钟某、李某对其真实性及相关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且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使用时,可以在胶帽上粘贴防伪标签,在打开酒瓶时,必须要破坏胶帽及防伪标签,从而起到防伪及防止二次使用的作用,由此可见,本专利的胶帽在使用中是通过将其破坏来达到防止二次使用及防伪的目的。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凹槽位于拉条下方且其上端与拉条间隔一段距离的实施方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说明书中记载的上述情形仅仅为胶帽在使用中的其中一种破坏方式,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及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理解,可以获知:在使用过程中不论通过何种方式将胶帽破坏都能够解决防止二次使用的技术问题并达到防伪的目的,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没有对凹槽上端的位置加以限定,但其上端位置的不同仅仅决定了胶帽的撕裂方式不同,而不论采用哪种撕裂方式均不妨碍本专利能够解决防止胶帽二次使用的技术问题、实现其发明目的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概括并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4.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帽体”、“开封条”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本体”、“拉条”。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在本体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而证据1则沿帽体周某设有裂缝线。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实际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胶帽的强度,降低胶帽在加热工序中的报废率。
证据2虽然公开了没有穿透帽形密封膜基材的半切槽,且半切槽的深度浅的部分可以维持膜基材的强度,但证据2中半切槽的作用是在受到手的撕拉力时撕开,而不是在开瓶的动作中使半切槽破裂,其半切槽的作用与本专利凹槽的作用并不相同;此外,证据2中半切槽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在不破坏遮光层遮光效果的情况下使膜基材保持一定的强度,而其并没有对“采用内壁上的凹槽可减少胶帽报废率”给出任何启示。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常识,出于降低成本和更易于加工的目的通常会考虑将凹槽设置在外壁上,而本专利将凹槽设置在内壁上明显不同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认知,并且将凹槽设置在内壁上可以有效地避免在热收缩膜受热时凹槽处因收缩而破坏、从而取得降低报废率的技术效果,显然,在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不能认为将凹槽设置在胶帽内壁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够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2结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证据3中设置虚线压痕的目的是为了将上标贴撕下,同样不是为了在开瓶的动作中使虚线压痕处产生破裂,显然,该虚线压痕的作用与本专利中凹槽的作用并不相同;此外,证据3中也没有关于虚线压痕的作用的任何记载,更没有给出“采用内壁上的凹槽可减少胶帽报废率”的技术启示;另外,根据前面的评述可知,韩某虽然认为将凹槽设置在内壁上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在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不能将其认定为公知常识。此外,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还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胶帽的强度和降低胶帽报废率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8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韩某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的主张某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韩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
一、被告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认定存有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至少概括覆盖了以下四种方式:1、凹槽上端与拉条间隔一段距离;2、凹槽上端与拉条相交;3、凹槽上端高于拉条且不与本体上端相交;4、凹槽上端高于拉条且与本体上端相交。
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仅仅提供了“凹槽上端与拉条间隔一段距离”一种方式,而其他三种方式并不是方式1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形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具体实施例1来合理的预测出其他三种方式也能实现涉案专利的目的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概括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违反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其次,上述方式4无法实现说明书中所声称能解决“降低胶帽生产报废率”的问题,相反,上述方式4相对于现有技术,其生产的报废率更高。因此,权利要求1的概括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也违反了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被告依据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原告无效请求的评述,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证据1的附图1中已公开“内壁上设有裂缝线”的技术特征,而非“沿帽体周某设有裂缝线”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基于证据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
其次,即便证据1未公开“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的技术特征,证据2中的“半切槽”或证据3的“虚线压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凹槽”具有相同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或证据3,亦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或证据3的结合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所作涉案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钟某、李某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的认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专利号为(略).3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钟某、李某。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包含:大致呈圆筒状的本体(1)、环绕地埋设在所述本体(1)中部的拉条(2),所述拉条(2)的一端露出在所述本体(1)外,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本体(1)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3),该凹槽(3)与所述本体(1)的下底面相交。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沿所述本体(1)的母线方向延伸。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位于所述拉条的下方。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的长度为所述本体(1)高度的1/2-1/10。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的深度为所述本体(1)的厚度的50-90%。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槽(3)由多个相互之间不连续的凹坑(4)组成,各所述的凹坑(4)沿所述凹槽(3)的延伸方向依次排布。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两相邻的所述凹坑(4)之间的间距小于所述凹坑(4)在所述凹槽(3)的延伸方向上的长度。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本体(1)的内壁上,等间距地开设有3道所述的凹槽(3)。”
针对本专利,韩某于2011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1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公开了一种防转移酒瓶胶帽,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包含大致呈圆筒状的帽体1、环绕地埋设在所述帽体中部的开封条2,所述开封条的一端露出于帽体外;帽体下部沿帽体周某设有裂缝线4,该裂缝线与帽体的下底面相交。
证据2:公开日为2004年09月16日,公开号为特开2004-x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9页;其公开了一种遮光性容器,并具体公开了:在帽形密封2上形成有位于上端的开封时作为把手的切口51,与切口51相连形成有齿孔52,以易于帽形密封的剪裁,帽形密封2上形成有半切槽53,使帽形密封2易于向下剪裁,半切槽设置在膜基材上,并且部穿过遮光层,其深度为膜基材厚度的20-80%,半切槽的深度可以以重复深的部分和浅的部分的方式形成,浅的部分维持膜基材的强度,深的部分使切断更容易。
韩某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韩某于2011年6月10日针对2011年5月17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补充意见,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2001《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公开了一种带上标贴的修长形中口奶瓶,并具体公开了:奶瓶的瓶口3和瓶颈3部分覆盖有收缩膜上标贴6,收缩膜上标贴6上设置有虚线压痕7,收缩膜上标贴设置虚线压痕,属易开式启封装置,按照虚线压痕,易于将上标贴撕下。
韩某在该意见陈述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权利要求1中对于凹槽仅限定为“在所述本体(1)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3),该凹槽(3)与所述本体(1)的下底面相交”,而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了凹槽上端与拉条相隔一段距离的情形,当凹槽与拉条相交时,会顺着凹槽下方撕裂,从而无法起到沿拉条将胶帽水平撕裂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2001《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同样没有记载凹槽不应与拉条相交,因此权利要求3同样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2001《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4-8也不符合2001《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地规定。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3日予以受理,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2011年05月1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钟某、李某,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4日向钟某、李某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韩某于2011年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钟某、李某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钟某、李某于2011年07月07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3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的作用是:在正常开启瓶盖时,瓶盖可以带动胶帽进入直径更大的瓶口处,使得胶帽受到径向的胀力而崩裂,达到防止胶帽再次使用的效果,对比文件2中的半切槽的作用是在受到撕拉力时被撕开。对比文件1、2中均没有公开或启示将半切槽设置在内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22日向韩某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钟某、李某于2011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韩某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钟某、李某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7年4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作出答复。
韩某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2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作出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韩某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2001《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认为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钟某、李某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外文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于2011年9月15日做出了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开文本、证据1-3、第X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对于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即权利要求书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结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及欲解决的技术问题予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本专利为一种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欲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强度较高、加热工序中报废率低的热收缩酒瓶胶帽。本专利是通过将胶帽连同其上粘贴的防伪标贴一起破坏来达到防止二次使用及防伪的目的;而降低报废率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设置在胶帽本体内部的不穿透的凹槽解决的,因此,胶帽上端的位置与上述发明目的的实现及技术问题的解决均无必然联系,即,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本专利权利要求2未对“凹槽的上端位置”进行限定,并不影响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实现及其欲解决技术问题的解决。故,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实质上是要求判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现有技术的确定应当以所援引的对比文件客观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结合所述领域公知常识,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得技术启示为范围。是否显而易见的认定应当以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解决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欲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为“帽体下部沿帽体周某设有裂缝线4”,其客观上并未记载“帽体内壁上设有裂缝线”的技术特征;虽原告主张某据本领域的一般制图原理,从证据1的图1中可以看出其裂缝线设于帽体内壁,但是在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予以明确否认,且原告未予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某据1公开了“帽体内壁上设有裂缝线”的技术特征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在证据1未公开“帽体内壁上设有裂缝线”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在本体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而证据1则沿帽体周某设有裂缝线。基于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实际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胶帽的强度,降低胶帽在加热工序中的报废率。证据2中虽然公开了没有穿透帽形密封膜基材的半切槽,且半切槽的深度浅的部分可以维持膜基材的强度,但证据2中半切槽的作用是在受到手的撕拉力时撕开,而不是在开瓶的动作中使半切槽破裂,其半切槽的作用与本专利凹槽的作用并不相同;同时,证据2中半切槽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在不破坏遮光层遮光效果的情况下使膜基材保持一定的强度,亦未给出“采用内壁上的凹槽可减少胶帽报废率”的任何启示。而证据3中设置虚线压痕的目的是为了将上标贴撕下,并不是为了在开瓶的过程中使虚线压痕处产生破裂,该虚线压痕的作用与本专利中凹槽的作用并不相同;同时,证据3中亦没有给出“采用内壁上的凹槽可减少胶帽报废率”的技术启示。综上,证据2、3并未给出将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从而解决本专利欲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或证据3的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故,原告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或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海璇